試用期內被辭退,要求用人單位支付“N+1”是否合理?
2023-04-13 16:19:24 來源:民主與法制周刊
前不久,正處于實習期的趙娜(化名)接到了公司的《試用期辭退通知書》。公司以其“試用期內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要求解除勞動關系。隨后,公司向趙娜出具了《離職證明》,趙娜遂與公司人力部門協(xié)商,要求公司賠償其N+1,即1.5倍月薪。
對于趙娜提出“N+1”的訴求,該公司表示:“你并非正式員工,只能補償半個月。”對此,趙娜不予接受并表示:“試用期和正式員工應享受同等待遇。”
那么,試用期內被辭退,要求用人單位支付 “N+1”是否合理?
相關法律規(guī)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guī)定: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ㄒ唬?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guī)定的醫(y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ǘ?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ㄈ?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fā)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xié)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xié)議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guī)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guī)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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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公司既未能證明其已明確告知趙娜的錄用條件,也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趙娜存在不符合錄用條件的情形,故公司的行為系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應當向趙娜支付賠償金,即2N(N:即經濟補償金,工作年限×月平均工資)。
此外,趙娜主張的“N+1”是指“經濟補償金+1個月工資”,適用于員工在無過失的情況下被辭退,用人單位可以選擇支付“N+1”來馬上解除雙方勞動關系。而趙娜主張的“N+1”(1.5個月工資)是要大于“2N”(試用期的“2N”為1個月工資)。
綜上所述,如果用人單位單方面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最后也只是需要給趙娜支付1個月工資作為經濟賠償金。趙娜主張要“N+1”(1.5個月工資),超過了法律規(guī)定。同時,該主張是沒有法律支持的,最終可能導致雙方無法達成一致。
本網編輯:王勇 審核:袁建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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