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取"違約金"為何構成受賄
2022-09-09 02:48:56 來源:中央紀委國家監(jiān)委網站
【典型案例】
李某,中共黨員,某國有公司董事長。2020年初,承接過該公司工程項目的個體承建商張某得知李某欲購買一套學區(qū)房。張某想今后繼續(xù)承接該公司工程項目,遂即表示愿將其空置的學區(qū)房送給李某,李某因害怕未予接受。后張某擬定房屋買賣合同,約定按照市場價格120萬元將房屋賣給李某,同時約定李某支付定金5萬元后,張某于一個月內配合過戶,過戶時支付房款,若張某未在約定時間配合過戶,需向李某支付違約金50萬元。李某表示同意并按照合同約定向張某支付定金。張某故意拖延過戶時間,一個月后,張某才配合辦理了過戶手續(xù),并將違約金從房款中扣除,李某又支付房款65萬元。后李某多次利用職務之便為張某承接該公司業(yè)務提供幫助。
【分歧意見】
本案中,對李某收取“違約金”行為如何定性存在爭議,主要有以下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李某按照市場價值購買張某房屋,合同真實有效。李某收取50萬元違約金是按照合同約定的金額收取,屬民事法律關系,不構成行受賄。但李某利用職務之便為張某承接業(yè)務提供幫助,其行為違反黨的工作紀律。
第二種意見認為:張某系李某的管理服務對象,李某在購買張某房屋之前,張某就表示將房屋贈送給他,此時李某應當知曉張某具有請托事項,盡管未予接受,但在其支付定金后張某故意不配合辦理過戶手續(xù),滿足合同約定的違約條件后,張某積極配合辦理過戶,并將違約金從房款中扣除,此時,李某并未反對,究其實質是一種變相的交易型行賄受賄方式,故李某的行為構成受賄罪。
【評析意見】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具體分析如下:
一、本案中約定違約金行為不是真實意思表示
債權是指按照合同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系。合同的訂立應當遵守平等、自愿、公平、誠實和公序良俗原則,合法的債權債務關系受法律保護。相反,違反上述原則的合同不受法律保護。結合本案,一是存在利益關系。李某身為國有公司董事長,對該公司的工程發(fā)包、款項支付等方面具有決定權,也正基于此,作為管理服務對象的張某才想方設法賄賂李某,從而謀取不正當利益。二是故意制造違約。本案中,違約條款系由張某自行設定,是在其直接將房屋送給李某被拒絕后,才故意設置的違約條件,且故意拖延過戶時間,讓自己構成違約,從而達到向李某行賄的目的。三是故意規(guī)避調查。從房屋買賣合同內容看,雙方存在不對等的權利義務,即張某違約時需要支付高額的違約金,而對李某違約時的責任未予規(guī)定,且一般情況下違約金是定金的2倍,過高的違約金約定本身不符合常理。究其實質,系以違約的方式變相進行權錢交易、規(guī)避調查。
二、李某的行為構成受賄罪
2007年,“兩高”《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對收受賄賂的不同形式作出規(guī)定,常見的有交易形式、欠條形式、收受干股、合作投資、委托理財等。實踐中,行為人為了逃避調查,往往會將行受賄偽裝為合法的債權債務關系。結合本案,一是李某具有收受賄賂的主觀故意。李某明知張某系其管理服務對象,雙方存在利益制約關系,雖然以“違約金”形式收受財物時,張某沒有明確提出請托要求,李某也未明確承諾,但后來李某基于收受了張某財物,多次利用職務之便為張某承接該公司業(yè)務提供幫助,李某此時已具有受賄的故意。且本案中,二人約定的違約金遠遠高于定金,明顯是張某故意制造的,李某卻欣然接受,表明主觀上系積極追求收受賄賂的結果。二是李某收受財物后,實際也利用了職務之便為張某承攬其所屬國有公司的項目提供幫助,更能夠說明二人之間權錢交易的本質,李某的行為嚴重損害了公職人員職務廉潔性和不可收買性。故李某的行為符合權錢交易本質,應認定構成受賄罪。
綜上,在具體案件處理過程中,應結合案情,對涉案行為進行實質審查,要從“權錢交易”本質上看,特別是與職務行為相關聯(lián),明顯違反公平原則、加重一方義務的合同要注重審查雙方訂立合同的本意,從而準確界定合法的債權債務關系與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行為,依法打擊以“違約”之名行賄賂之實的行為。(王鵬 作者單位:重慶市云陽縣紀委監(jiān)委)
本網編輯: 程飛 審核:袁建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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